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没有完成实激的江门公司,就不要转让给别人了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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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24-10-26
根据新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八条规定:“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,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;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,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。”这条规定主要解决了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。
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,在认缴期限届满前,股东享有期限利益,出资义务未产生,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,维护资本充实原则,保护债权人利益,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,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兜底,承担补充责任。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,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,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,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。其不能因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其他股东、公司或者债权人。此时,受让人的“善意”应由自己来证明,证明受让股权时对股权存在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”的情形不知情且无过失。此外,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不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。此时,受让人的“善意”应由自己来证明,证明受让股权时对股权存在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”的情形不知情且无过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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